第八条[优先支持]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立项、用地、技术改造等方面,应当优先支持企业开展高新技术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鼓励企业运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引导企业推广应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资源利用技术。
第十条[鼓励成果转化]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个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其所占企业股份的比例,可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参与创办企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将其所占股份的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十一条[税收优惠] 经国家或者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中介服务平台,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可以申请相应专项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的支持。
第十二条[开拓国际市场] 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各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与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名词解释]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是指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提高技术水平为目标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认定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和高新技术服务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认定程序]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重新认定]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重新予以认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重新予以认定。
第十七条[认定程序]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标准以及具体程序,由省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国家和本省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新建生产经营用房的,可以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所缴纳的房地产契税,可以作为政府补贴由同级财政部分返还给企业。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可以作为政府补贴由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除享受上述优惠外,第六年至第八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可以作为政府补贴由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条[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第二十一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将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形成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二十二条[技术开发费]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将不少于5%的当年销售收入作为研究开发费用进行技术创新。
第三十三条[鼓励共建] 支持具备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建实验室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共建实验室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获得相应资金的支持。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高技术产业基地
第二十四条[名词解释]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区域。
高技术产业基地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具有明确特色的高技术产业聚集发展设立的特定区域。
第二十五条[设立程序] 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设立,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规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高技术产业基地的设立,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高技术产业基地设立的规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鼓励申报] 鼓励有条件的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申报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的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管委会]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国家、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依法实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授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管理职能下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工作。
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本部门相应的管理职能授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行使。
对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授权的管理事项,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设立服务机构集中办理。
第二十九条[集聚发展]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者高技术产业基地聚集发展。
第三十条[土地支持]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技术产业基地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应当给予支持并优先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环评简化] 已经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技术产业基地,对其入驻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技术产业基地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予以简化。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
第三十二条[高新技术人才]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是指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生产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吸引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到本地从事技术创新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并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把引进高新技术产业人才的住房补贴、安家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不受用人单位户籍所在地限制,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地,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
第三十四条[激励政策] 国有企业可以对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实行期权等激励政策,可以对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实行年薪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形式。
国有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不受用人单位工资总额限制。
第三十五条[同等对待] 对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专业人才,有关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权益保护]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职务成果的个人,在其成果转化时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获得相应奖励和收益。
第三十七条[兼职规定] 鼓励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到高新技术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在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在职称评定和职务晋升方面给予倾斜,对其主持的高新技术项目在立项、研发经费投入等方面优先办理。
第六章 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
第三十九条[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可以采用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也可以通过参股、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四十条[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技术改造、科技发展等专项资金和基金,用于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
第四十一条[创业风险投资] 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证券公司可以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保险公司可以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创业投资业务,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对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相应的支持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信用担保]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四十三条[税收优惠] 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者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风险补偿金] 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将其总投资的70%以上投向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可以按照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年末净资产的10%。
政府有关部门应营造良好的环境,协助创业风险投资机构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创业风险投资。
第七章 服务与投诉
第四十五条[公开信息]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公开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四十六条[简化手续]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认定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简化手续。
第四十七条[申诉和处理] 单位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向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单位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向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省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四十八条[投诉和处理] 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享受的税收减免、项目审批、人才待遇等方面的优惠规定,有关部门拒绝执行或者借故不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上级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投诉。上级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扶持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